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聲,23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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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均屬毒品相關犯罪,與編號10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有別,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附表除編號3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 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前1 、2 天晚上」應補充為「107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 、2 天晚上之某時」、「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中高分檢」應更正為「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8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訴字第498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8/02/22 」應更正為「107年12月11日」、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 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前1 、2 天晚上」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中高分院」應更正為「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8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訴字第498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8/06/05 」應更正為「107 年12月11日」、編號7 至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均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 、411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8/12/24 」均應更正為「108 年12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周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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