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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黃芳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芳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緝字第659 號、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17號、110 年度執助字第7 號執行指揮書在案,爰依法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郵寄本院聲請,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收受,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該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之收狀章戳,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黃芳津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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