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聲簡再,1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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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為聲請再審狀、再審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幫助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明(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聲請再審狀」、「再審理由補充狀」各1份,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

聲請人以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主張被告患有多重精神疾病、重度酒精濫用引起之情緒障礙、心智缺陷、因頭部受傷而引起之失智症,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從輕予以量刑,認原確定判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聲請人前經本院另案送請為恭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劉育明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固堪認定聲請人於另案行為時(即107年8月3日、8月23日、9月4日)已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據此是否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行為時(即107年7月13日),即有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實非無疑,遑論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認定之蓋然性,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具有確實性。

況聲請人主張有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係就同一罪名之有無法律上減輕事由,或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有所爭執,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縱令聲請人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受影響,堪認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個案情形裁量,逕予加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無一相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要非關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而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已使再審法院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另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據以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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