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苗交簡,105,2021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智偉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0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陳進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科東二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陳進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僅劉智偉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智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