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苗交簡,118,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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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林鼎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第4 行「109 年12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0 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09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

第5 至6 行「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29)日7 時許」更正為「,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許,」;

第7 行「11時41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41分許」;

第9 行「12時14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14分許,」。

二、核被告林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且其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林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偉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2 次,第2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0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29)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欲載運貨物。
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17 公里600 公尺處,因超載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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