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苗秩,25,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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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詹謹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栗警偵字第11000289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用戶名稱「詹小謹」身分,公開發布「今早送完姐姐上學,回家途中……眼尖看見一個上半身赤裸,沒穿鞋的男子(還帶著口罩)拉著一個跟女兒年紀差不多的小妹妹,看著小妹妹一直嚎啕大哭……」等假訊息,嗣經轉載張貼至Facebook公開社團「苗栗大小事」,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惟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對於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

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從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Facebook公開社團貼文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開發布上開動態消息於Facebook,並經他人轉載張貼至Facebook公開社團「苗栗大小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行為,辯稱:伊看到不知名人士張貼上開文章,覺得內容很可怕,身為家長應注意小孩上下學的安全,所以將文章轉貼至動態消息,並附註說明此為真實事件;

伊不知道上開文章會被轉發;

直到轉載之人聯絡伊,伊才知道上開文章被轉載張貼至「苗栗大小事」等語。

五、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用戶名稱「詹小謹」之身分,公開發布上開動態消息於Facebook,並經他人轉載張貼至Facebook公開社團「苗栗大小事」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憑,先堪認定,惟細究上開貼文內容,確係經Facebook用戶名稱「瑋苓 羅」轉載張貼至「苗栗大小事」,而非由被移送人自行轉載張貼,且上開貼文首尾尚記載「覺得應該提醒各位家長,故代轉發」、「以上為今早發生的真實事件,請各位家長務必提高警覺,共同維護孩子們的安全。

這篇文真的讓我雞皮疙瘩都起來了。

無法想像萬一沒有這位阿姨的幫忙,小女孩會怎麼樣!!!以上提醒各位家長,謝謝」等文字,足見上開貼文原非以張貼者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而為傳述,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上開訊息為不實之意思,猶公開發布上開訊息,或將之轉載張貼至Facebook公開社團,客觀上以此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已非無疑,是被移送人所辯其不知上開貼文被轉載張貼至「苗栗大小事」;

伊係看到不知名人士張貼上開文章,遂將之轉貼至動態消息,並附註說明此為真實事件等語,尚非全無所據。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為營造真實性,將上開訊息內容改成以親身經歷口吻云云,揆以上開說明,不無誤會。

衡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各項資訊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類數位裝置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求一般大眾對於各項資訊之真偽,均具有獨立之判斷及查證能力,而不受到諸如意見領袖、社群中具影響力之人(influencer),或內容農場(content farm)所產出之內容之影響。

又人類社會邁入資訊時代,個人均能自由傳遞、取得各項資訊,其中雖不乏未臻精確或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資訊(misinformation),惟此與基於誤導、欺瞞大眾之目的,故意虛構捏造並加以散佈傳播之不實資訊(disinformation),仍屬有別。

本件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貿然發布上開動態消息,其內容多屬不實,而經他人轉載張貼至Facebook公開社團,固有可議,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確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發布上開動態消息之事實,遽認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況觀諸上開貼文內容,旨在喚起家長或社群對於兒童人身安全之注意及警覺,雖經他人轉載張貼至「苗栗大小事」,並在上開貼文留言展開若干討論,惟嗣經警方調查、確認實情後,即在上開社團內發出訊息予以澄清,綜合上開各情,可認並未衍生真偽長期陷於不明,進而引起多數人或群眾之恐慌心理,或因此對社會秩序造成動盪之狀況,是依卷內事證,亦難率認上開貼文已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意旨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故意,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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