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苗金簡,3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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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

第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第11行「19時47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47分許」;

第13行「13時37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7分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此種賺錢方式;

對方表示提供帳戶每月可以獲得1萬5,000元,伊一時急需用錢,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出去,解決當下的困難;

伊查看網路銀行,看到上開帳戶已經在使用了,所以詢問對方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50頁反面,本院卷第30至32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 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 刑處斷。

㈤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㈥沒 收⒈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急需用錢,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1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頁)。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年幼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致電乙○○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3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賺錢方式,對方說是幫助地方發展,會用到伊的存摺及提款卡,伊的月酬是15,000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有先更改密碼成相同的6位數字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帳戶是做詐欺使用等語。惟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摺內頁影本、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
被告固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賺錢方式,對方說是幫助地方發展等語,然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對於交付之對象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輕率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顯與常情相違,被告當知對方所稱租用帳戶實欲藉以進行詐欺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
況依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伊的月酬是15,000元等語,可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足證被告為了獲取高額報酬,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做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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