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訴,40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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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編號A01、A02、A06、A08、A09、A10、A13、A14、A21、A22、A50、A86共拾貳塊牛樟木材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國良明知牛樟木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更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竟基於收購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其違反森林法案件後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故買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伐牛樟木材塊 (含未植菌163塊,共重1349公斤,已植菌28塊共重168公斤,下稱甲牛樟木材塊191塊),並藏置在苗栗縣○○鎮○○街000號。

嗣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1號)查獲,扣得被告非法購入之甲牛樟木材塊(除由被告植菌培牛樟芝之28塊,交由被告保管外,餘均發還林務主管機關),始悉上情。

㈡被告明知扣押物編號A01、A02、A06、A08、A09、A10、A13、A14、A21、A22、A50及A86共12塊之牛樟段木(下稱乙牛樟木材塊12塊)均係來盜取自國有林地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為警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後至107年10月26日再為警查獲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即上開乙牛樟木材塊12塊,先藏置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嗣連同前案為警查獲其違反森林法案件而交其保管之牛樟段木90塊(已植菌以培養牛樟菇,此部分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共102塊寄放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周偉茂(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租住處。

嗣為警於107年10月26日在證人周偉茂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牛樟段木共102塊,經周偉茂供稱扣案之102塊牛樟段木係被告所寄放,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前某日,明知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445塊(重量、材積如附表所示)均係盜取自國有林地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即上開牛樟木,並分別放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苗栗縣○○鎮○○0○0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興南街311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

嗣為警於104年4月27日在上開3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牛樟木654塊,業經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牛樟木791塊,業經責付予被告保管),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下稱偵6500卷》二第191至20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訴29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上開查獲之甲牛樟木材塊191塊,係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所故買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伐之牛樟木材塊,認定之理由係:⑴前案既已於苗栗縣○○鎮○○街000號查扣有被告故買之牛樟木贓物,衡情現場當無其他牛樟木,本件卻再於上開地點查扣高達191塊之牛樟木。

⑵前案查扣之牛樟木雖有791塊責付予被告保管,然前案共查扣有1445塊牛樟木塊,僅其中791塊責付予被告保管,其餘則發還予新竹林區管理處,本案查扣之牛樟木則分別未植菌163塊,已植菌者28塊,其中已植菌者責付予被告保管,是前案責付予被告保管者乃屬已植菌之牛樟木塊,本案尚查扣有未植菌之牛樟木塊;

及查扣已植菌之牛樟木塊數量亦與前案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數量不符,足見係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再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等語。

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查獲之102塊,除其中90塊已植菌以培養牛樟菇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外,餘12塊係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至107年10月26日再為警查獲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收買之無合法來源證明牛樟木材塊,先藏置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嗣連同前案為警查獲其違反森林法案件而交其保管之牛樟段木90塊共102塊寄放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證人周偉茂租住處,認定之理由為:查扣之牛樟段木原共有102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698號移由前案併案審理,前案審理後,認扣案之102塊牛樟段木其中有90塊係經整理抛光、植菌,應為前案扣案而交予被告保管之牛樟段木外,其餘12塊牛樟段木則未有抛光植菌之外觀特徵,而認非屬前案扣案之牛樟段木,另參以扣案之牛樟段木102塊係被告由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處載運至證人周偉茂租住處寄放,然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地點亦包含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且查獲當時係分別將已植菌之牛樟段木交予被告保管,另未經植菌之牛樟段木則予查扣並送交林務局保管,而認12塊牛樟段木為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非法購買取得等語。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甲牛樟木材塊191塊及乙牛樟木材塊12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扣案之牛樟木皆係前案責付其保管,前案查獲前就都有植菌,並非其事後又向他人故買而來等語(本院訴29卷二第113、114頁)。

㈣本案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為警查獲甲牛樟木材塊191塊、於107年10月26日在證人周偉茂租住處為警查獲牛樟段木共102塊(包含乙牛樟木材塊12塊在內),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下稱偵6500卷》一第73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偵10669卷》第71至77頁)。

扣案之甲牛樟木材塊191塊中發還林務局之163塊及乙牛樟木材塊12塊經送鑑定結果,均曾經人工植菌,163塊牛樟木部分至少已植菌3至4年;

乙牛樟木材塊12塊部分至少已植菌3至4年(從107年10月26日回推),有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研究員張東柱之鑑定報告2份在卷為憑(本院訴29卷一第371至377頁、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第81至87頁)。

鑑定人張東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都是到查扣牛樟木現場鑑定牛樟木,每塊牛樟木其都有拆袋一塊塊檢視,甚至有將牛樟木鋸開檢視裡面之狀況,其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植菌至少3、4年意思是有可能比3、4年更久,也有可能比3年更短,須看牛樟木之狀況,如果以正常的狀況應該是3、4年(本院29卷二第30至32頁),加以由鑑定人張東柱針對163塊牛樟木鑑定之鑑定報告後附之牛樟木相片,可看出圖三之牛樟木確實有長牛樟菇(本院訴29卷一第375頁),更可佐證鑑定人張東柱之鑑定確實可採。

至於前案以乙牛樟木材塊12塊非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為警查扣後責付予被告之牛樟段木,而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理由,係以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前案審理證述於104年責付被告保管之牛樟木,都是經過拋光,並有植菌的,107年扣到的102塊牛樟木,編號A01、A02、A06、A08、A09、A10、A13、A14、A21、A22、A50、A86等12塊,並沒有拋光及植菌過的外觀特徵,不是當時責付予被告保管的牛樟木,其他的90塊就有拋光及植菌過的情形,而可能是當時責付予被告保管的牛樟木,而認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經警扣得之牛樟木102塊,應僅足認其中90塊為於104年4月27日經警扣案後責付予被告保管者,其餘乙牛樟木材塊12塊,則非如此。

惟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判斷係以表面有無菌種,有無菌絲,若是埋在裡面還沒長出來其也看不出來,外觀上沒有呈現的話其就沒有辦法判斷,林務局沒有辦法判別牛樟木上面長出來的是屬於植菌的或是原生被感染的菌絲,要林業試驗所判別,針對該12塊牛樟木部分其當時研判的方式是以外觀有無拋光的方式判定,但張東柱研究員是以整個木材的型態、紋理或者是植菌的情形,木材的結構去判定部分,判定的基準,林務局只能以外觀的有沒有植菌、有沒有拋光來做判定,但實際上有沒有植菌,要以試驗所的方式為主(本院訴29卷一第325、330至331、卷二第94頁),足徵關於牛樟木有無植菌部分,應以鑑定人張東柱較為專業。

故而扣案之163塊牛樟木若由108年扣案時回推3、4年;

乙牛樟木材塊12塊由扣案之107年回推3、4年,均極有可能係於前案104年查扣時即已植菌,故均有可能係被告於前案所責付保管之牛樟木。

被告前案受責付之牛樟木數量為791塊,本案遭查獲之數量並未逾前案受責付之數量,雖與被告前案責付之791塊數量不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全部都放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後方倉庫,後來我繳不起房租,分開置放到我朋友周偉茂新社及卓蘭鎮興南街310號我的租屋處,二個地方都被查獲,後來就分別起訴;

791塊責付我保管之後,後面很多因為自然腐朽,所以就滅失了,就沒有辦法再保管了,就剩下目前這兩案被查扣的木頭等語(本院訴29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15頁),並非不合情理。

況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甲牛樟木材塊191塊及乙牛樟木材塊12塊係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又再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或代價向何人收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甲牛樟木材塊191塊及乙牛樟木材塊12塊既為被告於前案查獲後責付被告保管之牛樟木,被告本案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仍向本院起訴及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參諸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修法後之沒收既非必須附隨於主刑之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自不以諭知有罪之判決為限,縱為免訴、不受理或甚至無罪之判決,僅要確有違法行為存在,均可一併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扣案之乙牛樟木材塊12塊既為被告前案之犯罪所得,雖因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於甲牛樟木材塊191塊部分,因已於前案諭知沒收、追徵,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地點 數量(塊) 重量(公斤)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牛樟木 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 95 524 9.32 責付予被告保管 2 牛樟木 642 9723.6 3 牛樟木 苗栗縣○○鎮○○0 ○0 號 696 4220.7 3.84 責付予被告保管 4 牛樟木 苗栗縣○○鎮○○街000 號 12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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