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金訴,102,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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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792、3865、4142、4180、4795、6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癸○○、丁○○、丙○○、丑○○、壬○○、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甲○○、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淑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詹椀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而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給任何人,亦未提領其內款項;

伊於104至107年間均在監執行,期間並未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警方通知伊時,伊才發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遺失;

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

伊在監執行期間,伊妹妹曾經整修家中,伊出監後上開帳戶就遺失了等語。

㈢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在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開立。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⒊告訴人13人於前揭時間,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將所匯款項陸續提領幾近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㈣由上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否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均係伊本人在使用,係作為存款、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

伊並未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不知道是何人提領,因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已遺失;

因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沒有向警方報案;

伊並未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亦未出租上開帳戶;

伊原本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中房間抽屜內;

直到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上開帳戶資料遺失;

伊不清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是何時遺失的等語(偵1534卷第16頁反面至18、102頁及其反面,偵2792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本院苗金簡卷第70至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128至129、134至136頁)。

然考諸卷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865卷第214至217頁)可知,被告向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110元,此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5時4分許、5時13分許,先後經網頁匯款轉出10元、20元、15元後,帳戶內餘額即僅有65元,迄至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轉帳匯入款項,隨即經網頁匯款轉出,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經遺失很久,但伊沒有去報案;

上開帳戶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了;

上開帳戶內原先並沒有錢等語明確(偵1534卷第102頁及其反面,本院苗金簡卷第71至72頁,本院金訴卷第88、135頁),又被告因另案於10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迄至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4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至遲於109年11月20日,即已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申請開立後雖非完全未經被告使用,然於109年10月19日起即未再實際使用,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即於109年11月20日遽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認被告係單純同時遺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又適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且正確得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密碼後,持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轉帳工具,其間被告均未發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業已遺失,此等解釋著實難謂與事理常情相合。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⒉另衡諸被告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遺失之經過及其發現遺失之過程一節,於警詢時先稱:伊於109年10月初,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發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

因為上開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偵1534卷第17頁反面),又稱:伊於109年10月中旬,在上址住處,發現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等語(偵2792卷第16頁),於偵訊中則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經遺失很久,但伊沒有報案;

伊想說帳戶內也沒有錢,直到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上開帳戶遺失了;

上址住處僅有伊1人居住等語(偵1534卷第102頁及其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稱:當時伊出監後,是警方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

伊不曉得帳戶資料遺失要報案處理;

伊不知道上開帳戶係何時遺失的;

伊於104至107年間入監執行,都沒有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伊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家中,伊在監執行期間,伊妹妹曾將家中房間重新整修、整理過,伊妹妹也沒有注意到上開帳戶;

伊不知道妹妹何時整修家中等語(本院苗金簡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128、134至136頁),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究係如何遺失、被告於何時發現帳戶遺失、是否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發現帳戶遺失、其發現帳戶遺失後作何處置等主要情節,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多所矛盾齟齬,就各項細節亦不免語焉不詳,是否合於實情,誠非無疑。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在109年10月上旬或中旬發現遺失,並稱因上開帳戶內尚無餘額而未立即報案,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係經警方通知時,始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另首次提及其胞妹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整修被告上址住處房間一節,嗣又稱不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何時遺失,凡此均已難認與常情無違,其說詞前後更異,相互扞格,亦存在若干不自然而啟人疑竇之處。

此外,依被告所辯情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係其胞妹整修、整理上址住處時不慎遺失,倘若如此,則該等被遺失之帳戶資料嗣後恰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持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尚能確保得以成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不但係日常生活經驗中所難以想像,亦與事理甚相違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原本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中房間抽屜內;

伊沒有注意其他物品有無不見;

伊還有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資料還在家中,並未遺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放在一起;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123456,與郵局帳戶一樣等語(偵1534卷第102頁及其反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家中客廳抽屜,並未上鎖,伊將郵局帳戶放在自己房間裡,郵局帳戶並未遺失,伊妹妹表示整理時並未看到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則寫在存摺內頁最後一頁;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123456,與郵局帳戶一樣;

因為伊入監關久了,又有年紀,所以忘東忘西;

因為伊入監執行,伊都沒有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放在家中等語(本院苗金簡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88、128至129頁),就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置於何處等辯解內容已有變遷,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且被告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連續數列組合(即123456),此類密碼組成簡單,無須另行記憶,通常較不易遺忘,衡諸常情,將此類密碼記錄備忘之必要性相對較低;

又被告既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仍在使用,而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相同,則此亦與被告所辯另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記錄備忘,並與存摺、金融卡置於一處等情,難謂全無矛盾。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伊胞妹於伊入監執行期間,曾將上址住處全面整修、整理;

伊胞妹表示並未看到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苗金簡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87、128、134至135頁),稽之被告此部分所述,既未能解釋何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即未因上址住處整修而遺失,難認合於情理,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其所宣稱因上址住處整修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遺失等資料,益徵被告所辯係因故遺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⒋再者,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非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或許諾供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轉帳帳戶甚明。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清潔、打零工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偵2792卷第1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36頁)。

是被告對於向其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自當已有預見,卻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收集金融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㈦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再參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月23日止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經他人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網頁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2、3865、4142、4180、4795、6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1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沒收⒈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尚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9頁)。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外尚無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等工作,日薪約1,000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吳宛真、林圳義、邱舒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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