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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廷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佾廷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10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山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該大橋燈桿0619號前方約10公尺附近要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就擅自右轉,致與右前方由告訴人邱玉芸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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