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14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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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松寬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松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松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故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道路○○○○○○○○○○○路○○○○○○○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且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鍾松寬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寬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5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鍾松寬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同上。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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