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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9日起算20日。
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8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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