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翰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至該道路南向143.7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邊駕車一邊吃藥,而疏未注意前方,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俊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高沛婕、楊惠琪及楊祐康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楊俊華受有右頸及右大拇指挫傷,告訴人高沛婕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告訴人楊惠琪受有左背及左膝挫傷、頸扭傷,告訴人楊祐康受有頭部外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