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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稼翔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後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左轉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黃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第5到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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