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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60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徐俊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傑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4日19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俊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上。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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