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3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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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晨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晨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晨宇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依法吊銷,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77巷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街77巷與莊敬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通過莊敬街左偏向駛往苗栗市精武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謝琇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琇媞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胸椎、第二、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琇媞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鄧晨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琇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83至85頁,調偵卷第59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10090872A號函、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7至71、77頁,調偵卷第23至29、35至40頁,本院卷第3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

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通過事發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幹線道(即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胸椎、第二、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7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依法吊銷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他卷第37頁),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行經事發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又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照顧罹癌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可參考本院卷第31、4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苗栗縣政府函),另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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