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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漢鐘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時許至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農田旁飲用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7之1鄉道與苗140縣道交岔路口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李漢鐘臉色潮紅,遂將之攔下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漢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以務農為業、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已係被告第五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即第四度酒駕係於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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