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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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健華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自強路2段21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賴鼎淵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50號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終結,並於111年1月18日以苗檢松美110偵7147字第1119001609號函,檢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提出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受理繫屬而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情,有該署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

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1年1月10日死亡,故本案被告在繫屬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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