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54,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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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聰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57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適有告訴人謝郡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中華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郡峯告訴被告江明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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