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5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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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軒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街○○○街○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銘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四岔路口時,顯示左方向燈光卻駛入無號誌路口直行,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左前臂及雙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11年9月12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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