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6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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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甫於民國111年1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道路10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曾畦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曾○瑞(94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曾畦菖及曾○瑞,致曾畦菖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曾○瑞受有右側肩胛骨頸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畦菖、曾○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冠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畦菖、曾○瑞(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5、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5、55至62、93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煞車而直接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曾畦菖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行為甚明。

而告訴人2人分別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3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規範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所受傷勢、本案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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