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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張駿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宏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1日20、21時許起至21、2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12)日4時許,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任職之公司,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
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路一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駿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同上。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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