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276,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民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民雄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苗栗縣苑裡鎮玉豐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之玉田里玉田125-2號前,本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對撞。

告訴人羅建翔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股骨髁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左手部擦傷、陰囊開放性傷口、前額擦傷及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羅建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苗檢松金111偵356字第1119019775號函、聲請撤回告訴狀、苗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