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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順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劉順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賢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6月1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經帶同至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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