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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記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不低,之前多次給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不足令其改過遷善,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前曾打零工,未婚亦無小孩(見本院卷第4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李隆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鴻前曾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7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除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另曾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有反覆為酒駕公共完險犯行之慣習,實難輕縱,請酌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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