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32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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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

惟被告已於111 年10月9日死亡之情,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朱佑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佑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美聯社附近路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博愛街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佑仁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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