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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余欣謙與謝岳志,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3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跨入外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同向前方謝秉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發生第一次碰撞後,小貨車斜向跨占外側車道停放,適同向後方周原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因小貨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與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謝岳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昏迷、雙側顱骨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癲癇、肺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膝部穿刺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余欣謙受有左大腿骨折、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余欣謙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建賢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建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建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其母親楊惠珍、告訴代理人李進建律師調解成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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