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交易,69,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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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弘毅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中二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田中二十路與田中一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告訴人古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左側枕部頭皮瘀腫、左上第一顆門牙斷裂、腦震盪及左側股骨幹、左側橈骨頸、遠端橈骨、右側手部第二及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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