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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羅憶琪告訴被告陳秀霞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秀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正義路與科義街口欲左轉至科義街時,本應注意應依照標線行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羅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憶琪受有右側第四到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錯淤傷、內側眼眶骨骨折併右側神經受損、右側眼視神經損傷、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羅憶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憶琪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恭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長庚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函文暨所附病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報明其姓名及車禍地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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