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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秋容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秋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馮秋容(下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83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未有認錯之誠意,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誠心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為自身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而未能符合告訴人之要求,請求審酌此情改判處更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
本案告訴人經送急診後住院10日,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非輕;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實際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期日到場,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堪稱允當,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未有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案量刑之基礎資料並未改變,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過往素行尚佳、本案亦非故意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悔意、正視己非,並具體衡量自身資力盡力提出和解條件,惜因分期付款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成立和解;
是被告就本案確有後悔、誠心改過之表現,且其自陳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擔任清潔工、並為家中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84頁),又本案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現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若對被告執行原判決所處之刑罰,將可能造成被告需繳納罰金、或入監執行,更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與家中成員頓失經濟支持,而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故本院綜衡被告之犯後悔意、具體提出之和解方案、家庭狀況,與本案後續將面臨之民事賠償責任等節,相信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知所警惕,深刻體悟遵守交通安全誡命規範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將來得以謹慎自制,以更小心的態度駕車,並隨時注意周遭人、車動向,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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