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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馬偕兒童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1年9月5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而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之情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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