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正雄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徐梅妹委任其女王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目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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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輔 佐 人 林允千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 ○○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市○○街○○○街00巷○號誌之三岔路口前時(該路段未劃分向標線),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
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徐梅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為重型機車),林正雄即貿然自上開機車左方超車,遇對向有來車交會,林正雄又往右偏駛,因而不慎撞及徐梅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徐梅妹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林正雄駕車肇事後,已預見徐梅妹可能受傷,竟未對徐梅妹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徐梅妹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梅妹委任其女王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辨識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至29、35至41、51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熟知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相關證據顯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市○○街○○○街00巷○號誌之三岔路口前時(該路段未劃分向標線),遇其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林正雄欲從該輛機車左方超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機車左方超車,遇對向有來車交會,被告又往右偏駛,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倒地後,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正雄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車遇對向來車交會而往右偏駛,又未充分注意與右前方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徐梅妹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被左後方超車駛至往右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85902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行為時係110年12月12日,已在新法修正後發生,起訴書所附法條,仍援引修正前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尚有未洽,應併予以指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目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且傷勢不輕,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後正常生活不小,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家屬沒有調解之意願;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在現場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行為誠屬可議;
參酌被告犯後已能向本院坦白承認,不再作浪費司法資源之辯解,及據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仍在幫人裝修玻璃,其妻已經往生,生有2子2女,現與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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