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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後,卻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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