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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祐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並斟酌被告有諸多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李祐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段00號4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沂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施萬財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同向由林月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月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瘀腫、擦傷、右側手部、膝部、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李祐沂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月星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林月星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月星、證人施萬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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