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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安
鍾文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邱徐冬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鍾文宏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永安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依法吊銷,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由南向北)。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97.3公里處北上車道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邱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徐冬蘭,沿該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耀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左小腿裂傷開放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邱徐冬蘭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多處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節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骨盆骨折)、肺水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詎料鍾永安於肇事後,明知邱耀東、邱徐冬蘭已倒地受傷、甚至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返回住處。
而鍾文宏為鍾永安之子,於110年9月2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之住處內,知悉鍾永安有上開犯行後,竟意圖使鍾永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謊稱為肇事者。
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實際肇事者為鍾永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耀東與邱徐冬蘭之子邱有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鍾永安、鍾文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67至71、87、89、181、197至215、2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6722卷)第95至10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鍾永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事故發生當時之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鍾永安竟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事發路口時未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邱耀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見被告鍾永安就本案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行為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邱耀東因此死亡、被害人邱徐冬蘭受有本案傷害,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永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依法吊銷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考(見偵7323卷第25頁);
是本案被告鍾永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鍾永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鍾永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邱耀東死亡、被害人邱徐冬蘭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核被告鍾永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並於法律效果部分「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依此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除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外,尚有確保車禍被害人得及時接受救治、減低身體健康法益受損結果之目的,而兼有保護個人健康法益之涵義甚明。
是被告鍾永安以同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邱耀東、邱徐冬蘭無法及時接受救助、造成數法益之侵害,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斷。
㈣核被告鍾文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㈤被告鍾永安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永安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行經事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致與被害人邱耀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耀東因此死亡、被害人邱徐冬蘭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而被告鍾永安於事發後竟未留置於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責、協助被害人處理事故,不顧傷者安危逕自駕車離去,更由被告鍾文宏基於父子親情向警方頂替罪行,被告2人顯然均缺乏正確法治意識、亦未有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更誤導警員偵辦方向,耗費社會資源,均應責難;
兼衡被告鍾永安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鍾永安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附件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具體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態度尚佳,暨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鍾永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鍾文宏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割草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另被害人邱耀東因車禍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邱徐冬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文宏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鍾永安所犯2罪之時間接續性、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㈦再被告鍾永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於駕車過程中一時不慎而發生本案事故,又於事發後駕車逃離返家,固非可取;
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邱徐冬蘭達成和解,確有真誠面對己過、誠心彌補損害之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鍾永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且為保障被害人邱徐冬蘭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鍾永安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邱徐冬蘭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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