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 二、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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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生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自路面邊線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至後方,因煞車閃避而失控,致陳怡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擦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怡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有生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怡君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有生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70、1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覺得被害人摔車與伊違規迴轉無關,以為是她天雨路滑自摔,才會駕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1、23、27、68至69、85、123至126、144、164至168、17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自路面邊線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及此,即貿然迴轉,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至後方,因煞車閃避而失控,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擦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43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21至23、69至71、122至123、125至126、165至1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
本院卷第146至16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10104120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4、26、28至38頁;
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0、101至10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之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
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駕駛人有無故意過失無關,故行為人只要預見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的事故本身即可,縱使對於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有錯誤之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
經查:㈠被告於88年7月2日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對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且其於審理中陳稱:職殯葬業,一定要開車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70頁),顯具相當駕駛經驗,對於交通事故之歸責當有一定判斷能力。
又被害人人車倒地前後,被告係在前方距離甚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面邊線向左駛入車道迴轉,且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0頁)。
是縱被告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未直接碰撞,然被告既先有違規迴車之駕駛行為,其依自身駕駛經驗,及於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摔車時,伊正迴轉到對向車道,當時無其他車輛經過,且摔車處距伊最近大概只有2、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衡情其見狀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可判斷被害人在距離甚近之後方人車倒地滑行,係為閃避違規迴車之被告而失控所致,主觀上當可判斷本案交通事故與自己之違規駕駛行為有關。
是被告辯稱:當時覺得被害人摔車與伊違規迴轉無關,以為是她天雨路滑自摔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有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65頁),且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迴轉後確有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旁慢速前駛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0頁)。
衡以機車行進時如發生人車倒地,因人體為血肉之軀,縱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通常亦因人體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已目擊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傷,惟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其違規迴車之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度民調字第49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卷第11頁),並經被害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殯葬業、月入不定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被害人表示: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他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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