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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徐梅妹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17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原告係於庭後即111年7月21日下午18時40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記載時間為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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