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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一漏載附表,應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記載附表,顯係疏漏,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補充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 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漁會前公園 2 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 同上 3 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 苗栗縣○○鄉○○○○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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