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侵訴,24,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永豐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王國棟律師
林銘翔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1650(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任職某國立特殊教育學校(詳卷)擔任輔導員,負責安排該校學生實習工作和就業輔導;

明知代號AB000-A1116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己○)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學生(已於111年6月畢業),認有機可乘,竟為遂一己之私慾,不顧己○事理判斷能力不及常人之弱勢,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己○因求職因素,於111年12月2日7時許,自行搭乘台鐵列車至台鐵苗栗車站(下稱苗栗車站),再自行轉車搭乘苗栗客運到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丙○○會合;

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至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頭屋站(下稱頭屋加油站)面試,於等待面試結果前,丙○○即先帶己○至苗栗縣苗栗市後龍溪畔之「經國模型飛機場」(下稱飛機場)學開車,並於同日9時至11時許,將己○載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楓林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楓林汽車旅館),丙○○再以模特兒拍攝泳裝照須裸露為由,誘使己○自行將衣服脫去以拍攝己○穿著內衣照片,後即強行親吻己○之眼睛、耳朵、嘴巴,且不顧己○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己○之嘴巴,並將其陰莖插入己○之陰道,以此違反己○意願之方法,對己○為強制性交1次。

嗣丙○○帶己○至浴室泡澡,本又欲將其陰莖插入己○陰道,惟因己○拒絕,丙○○方未插入,而以其陰莖在己○陰道外摩擦,並抓己○之手去摸其陰莖,而接續對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因己○上開工作需要先行體檢,於111年12月3日8時許,丙○○與己○相約苗栗車站,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體檢後,再於同日9時許,搭載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下稱御和園汽車旅館)之房間後,強行將己○之衣物脫光,並將己○抱至浴室,趁幫己○洗澡之際,撫摸己○之胸部、下體陰部,並以手指插入己○之陰道;

嗣將己○拉至該房間之電動按摩椅處,於己○坐上後,以擔心己○懷孕為由,不顧己○意願,將自行準備之驗孕棒插入己○之陰道,再以自行攜帶之保險套套上其陰莖後,強行插入己○之陰道,以此違反己○意願之方法,對己○為強制性交1次。

嗣經己○將被害情節告知其友人,該友人轉知己○原就讀學校之老師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己○、甲○○○之姓名、住址及己○原就讀學校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己○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三第14至2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己○為性交、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之前己○沒說不要,我用陰莖摩擦己○陰道之前,雙方有抹乳液,順其自然要摩擦,性交及猥褻都是雙方合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己○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外,驗傷並無其他傷痕,可見並無發生拉扯及強制力,己○在特殊學校表現良好,應該沒有心智缺陷;

己○於111年12月3日仍由被告陪同進行職前身體檢查,均未嘗試離去或對外求助,與常情有違,己○於111年12月2日所拍攝照片之動作自然、大方,且離開汽車旅館尚能與被告一同用餐,顯與一般受性侵被害人之狀態不符;

甲○○○案發後未發現異樣,且己○亦能完成加油站面試,均未對外求助;

己○鑑定報告無從得知鑑定過程或各項施測項目、結果,己○是否有中度智能障礙,仍有疑問;

被告沒有構成強制性交之程度,己○是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某部分原因是己○想得到工作,可能構成權勢性侵;

己○縱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從證人戊○○、乙○○、丁○○證述,己○除了閱讀還有識字不多,閱讀有點障礙、計算能力比較差之外,其他都跟正常人無異,己○歷年成績及獲獎紀錄可以證明都跟一般人一樣;

從己○事後有多次求救機會,可以證明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13頁,本院卷三第36至40頁)。

經查:㈠被告任職某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擔任輔導員,負責安排該校學生實習工作和就業輔導,知悉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己○因求職因素,於111年12月2日7時許,自行搭乘台鐵列車至苗栗車站,再自行轉車搭乘苗栗客運到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告會合,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己○至頭屋加油站面試,於等待面試結果前,被告先帶己○至苗栗縣苗栗市飛機場學開車,並於同日9時至11時許,將己○載至楓林汽車旅館,被告並親吻己○之眼睛、耳朵、嘴巴,將其陰莖插入己○之嘴巴、陰道,嗣被告帶己○至浴室泡澡,又以其陰莖在己○陰道外摩擦;

因己○上開工作需要先行體檢,於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己○相約苗栗車站,被告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己○前往弘大醫院體檢後,再搭載己○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將己○之衣褲脫光,並將己○抱至浴室,趁幫己○洗澡之際,撫摸己○之胸部、下體陰部,並以手指插入己○之陰道;

嗣將己○帶至該房間之電動按摩椅處,於己○坐上後,將自行準備之驗孕棒插入己○之陰道,再以保險套套上其陰莖後,以其陰莖插入己○之陰道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43、141、142頁,本院卷一第126至130頁,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並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二第9至55頁),復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紀錄各1份,楓林汽車旅館、御和園汽車旅館消費紀錄照片3張、採證照片2張、御和園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7頁,偵卷第73至75、79、80、89至1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己○意願之方法對己○為前揭性交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1年12月6日偵訊中證稱:上禮拜五(即111年12月2日)丙○○是帶我到苗栗縣頭屋鄉的加油站應徵面試,我是自己從泰安搭火車到苗栗車站,然後走路去搭公車,坐到頭屋加油站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當時是7時10分,丙○○開車來載我去面試,到加油站面試後,站長說要等下午2點另一個站長來才能決定要不要讓我晚點去上班;

9點到11點,丙○○載我到一間旅館,進到房間後,丙○○叫我去當模特兒,直接脫我的褲子,我被他脫到剩下內衣褲,還說當模特兒就是要露,帶我到房間的樓梯、浴室、床上拍照,我嘴巴閉著,丙○○硬親我嘴巴,我說老師不要這樣,但他還是親我的眼睛、耳朵,還對我耳朵吹氣,後來丙○○就把他尿尿的地方塞到我嘴巴裡,之後脫掉我內衣褲,直接插進我的陰道裡;

丙○○又叫我去沖澡,直接拿沐浴乳擦我的身體,又想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到我的陰道,我說不要,丙○○就說用磨的,然後磨擦我的陰道外面,又叫我去摸他尿尿的地方,我不要,他就直接抓我的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跟他的身體(見偵卷第53、54頁);

上禮拜六(111年12月3日)因為早上8點我要去弘大醫院體檢,我早上6點到泰安火車站坐火車到苗栗車站,到苗栗車站是7點,我不敢出站,因為我腿軟、手一直抖,很怕見到丙○○,等到7點18分我才出站到OK便利商店等丙○○,丙○○在8點到火車站,之後我坐丙○○的車去弘大醫院體檢,體檢完後買早餐,又帶我去旅館,到房間後把我的衣服、褲子脫掉,只剩內衣褲,我嚇到不敢說話,又把我內褲、內衣脫掉,我不敢起身,丙○○就把我公主抱,抱到浴室沖澡,我嚇到說不出話,一直推丙○○,結果丙○○幫我沖澡、擦沐浴乳,又拉著我到浴缸裡,摸我的陰道、胸部,又把手指頭伸進我的陰道,後來又拉我到按摩椅那邊,把驗孕棒塞進我的陰道,後來就戴上保險套,把尿尿的地方插進我的陰道一下下,然後他就射精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找不到工作,才打電話給丙○○,請丙○○幫我找工作,111年12月2日第一次去汽車旅館時,我沒有同意做丙○○講的男女間的事,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也有推他,他就繼續;

體檢那一天我到火車站那邊是7點,我會抖很怕,這次也有推丙○○,但推不開;

後來我有跟同學說,因為我不想打擾班導,因為班導有小孩要照顧;

第一天在汽車旅館時,丙○○沒有問我願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16至18、41頁)。

足見己○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12月3日下午1點左右接到電話,當時班上的同學說說己○被目前的職輔員性侵,我就跟己○聯繫,己○傳了兩張照片給我,照片是學生的包包旁邊有保險套還有鑰匙、眼鏡,就是類似旅館的桌子,後來我與社工師一同前往己○住處,發現己○旁邊的包包跟照片的包包一模一樣,我就知道學生講的話可信度相當高;

己○當時講說12月2日就發生第一次遭受到性侵,但礙於她覺得為了得到工作,所以第一次並沒有跟我們的師長或是同學說出來被性侵的事,一直到12月3日第二次再度發生,學生就已經受不了,所以就向我的學生提出求救;

如果是自願,我相信己○不會求救,而且己○在小時候就有類似的案子,所以她清楚什麼叫做被性侵,己○當下是在哭的,然後手是去猛烈敲擊自己的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證人戊○○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己○前揭證述一致;

苟己○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及敲擊自己肚子等事後激烈情緒反應,益徵己○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觀諸己○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前後一致。

再徵諸被告於行為時為逾50歲之成年人,己○年僅19歲,佐以被告前為己○就讀學校之輔導員,與己○間原具有師長與學生之關係,且己○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密切之聯繫紀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故依據一般師生互動及己○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己○會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何被害人於111年12月2日向你表達『不要』,你還向被害人表達『用磨的,以及抓住被害人手去摸你的生殖器官和身體』?)因為舉不起來,我就抓她手去摸。

(你是否知悉『不要』是代表何意思?)知道。

(為何被害人抗拒你依舊違反渠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和抓住她的手摸你的生殖器官和身體』?)請她協助。

(你是否在脫去被害人內衣時,被害人有向你表達抗拒,你依舊自行將被害人內衣脫去並告知她胸部不一樣,要用嘴巴吸出來?)有」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亦自承己○曾表示拒絕之意思,且為其所明知。

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即應評價其已妨害己○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對己○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當時,業已違反己○之意願甚明。

㈢己○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心智缺陷之要件:1.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判斷依據。

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己○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袋第29頁,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是己○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屬心智缺陷之人之事實,要無疑義。

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3日我到火車站就是會抖很怕,我說不要這樣做,因為爸爸走了,因為他去世,爸爸會找你(指被告)算帳,我就這樣講,算是保護自己(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由此可見,己○主觀上對於保護自己方式之認知顯與一般正常人有別。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是我帶的畢業生隔壁班學生,我有對己○授課過,己○基本上在識字量來講是沒辦法做學習的,也就是說她的短期記憶,就是認字這一塊是比較有缺陷的,但是她在其他各方面的學習能力,在我們學校來講是相當不錯的,因為她國中是唸資源班,她是沒有說真的到智力很差,比較有一點類似學障的類型,就是閱讀方面,學習是有缺陷;

我們學校對於學生評分標準與外面學校不一樣,原則上都是在80分以上,很多成績是用實作評量或是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2、246頁),亦足證己○智力程度與一般人亦有差異而有缺陷。

4.證人即頭屋加油站站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工作內容不會經手錢,一開始接觸己○我覺得己○為什麼可以讀特殊教育學校,但接觸久了,我發現她的確是智商問題,她連寫字都不是很會,認字不是很多,可能學習能力有一點問題,己○在加油站除了負責洗車,還有負責清潔工作,加油工作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7至89頁)。

可知依己○心智程度,其在加油站所能從事之工作亦侷限在清潔、洗車等僅須付出勞力之工作。

5.證人即統一超商之門市店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是在111年7月份開始來我們店工作,她的工作內容是清潔門市及貨架,因為她是特殊教育學校孩子,溝通上面還是會有一些落差,所以我們還沒安排她到收銀結帳,她在數理理解上面沒有這麼清楚,工作上沒有反應過什麼問題,只有說從三義坐車到門市,所以上班時間會稍微累一點;

她做的沒有包括盤點商品,她在清潔貨架時,我們會順帶請她幫我們看過期品這件事,但因為她的落實度沒有這麼高,所以後來我們沒有強制要求她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

可知依己○心智程度,其在超商所能從事之工作亦僅侷限在清潔工作為主,與一般超商店員工作內容有明顯差異。

6.綜上,己○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由證人戊○○、乙○○、丁○○上開證述,亦可知悉己○智力確與一般人有所差異,因此所從事工作亦屬一般勞力工作,而無法從事較為複雜或收銀結帳之工作,則既存客觀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己○符合「心智缺陷」之要件。

且被告既曾擔任己○就讀學校之輔導員,對於己○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前揭心智缺陷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確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7.己○於108年12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為:個案目前的綜合智能表現約在邊緣性智能不足範圍,有部分語言使用之弱勢:如句構短,整體功能內部差異大,涉及語言生活化、視覺組織項目佳,但在處理速度方面表現較差,生活功能正常接近正常人,人際社會社交技巧尚可,建議繼續追蹤觀察,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定己○智能有所不足,況上開鑑定報告之作成係早於己○於110年2月18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自無從據以推翻己○屬於心智缺陷之人之認定。

至辯護人認除了閱讀還有識字不多,閱讀有點障礙、計算能力比較差,己○與正常人無異,惟上開標準本係判斷正常人與心智缺陷之人之部分標準,此無異以扣除財富標準來判斷窮人與富人之區別,此種主張殊無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始得謂之。

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己○之意願,已如前述,此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然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餘地。

又己○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自難以其驗傷後無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母女狀況還好,不會無話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己○未將遭受性侵一事首先告訴其母親,亦屬正常。

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媽媽情神狀況沒有很好,發生狀況也不太敢讓媽媽知道,也怕造成媽媽心理上二度傷害,才跟同學求救,己○已經畢業了,她不循家裡管道,是因為不敢讓媽媽或是哥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故己○未將上情告知其母親,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12月2、3日兩天,我都是搭丙○○的車子,我們家沒有其他人可以載我(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

我自己有嘗試找工作,但因為讀特殊學校沒人要用我,我會找丙○○是因為他是負責找工作的老師(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戊○○前揭關於己○是為了獲得工作才沒有第一時間將本案告訴他人之證述相符,堪認己○應係心繫找工作之事,認為尚需被告協助,而未於發生第一次性侵後即報案,復衡酌己○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應對突發事件之能力恐未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在此客觀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立即向外求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況且,己○於遭受性侵害後所接觸之面試人員、醫院體檢人員,均屬其當時第一次見面之人,殊難想像己○會將受侵害如此私密之事告知上開人士。

又己○於加油站面試時、醫院體檢時全程載口罩,中間僅有喝咖啡時將口罩取下等情,業經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故他人實無從由己○面部表情察覺己○有何異狀,亦屬合理。

4.己○因為應徵工作關係必須接受體檢,而由被告接送至弘大醫院體檢以求獲得工作,已如前述,且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3日我到火車站就是會抖很怕,我說不要這樣做,因為爸爸走了,因為他去世,爸爸會找你(指被告)算帳,我就這樣講,算是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顯見,己○當時內心所能想到的保護自己方式,僅有藉由向被告表示已過世之父親會找被告算帳來恫嚇被告不再侵犯,亦難以己○為了工作關係,而由被告接送至醫院,而認己○係同意與被告發生上開性交行為。

再者,己○於111年12月3日由被告載送至醫院體檢後,經被告直接載至汽車旅館性侵後,於同日上午11時離開旅館,並由被告載送己○至苗栗車站等情,業經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同日下午即由己○告知同學後而由證人戊○○所知悉,業如前述,可知己○於找到工作及體檢完畢後,亦旋即對外尋求求救管道,要難以其於111年12月2、3日間,因為工作尚無著落、體檢尚未完畢之際,而與被告用餐、配合被告拍照、由被告接送體檢等情,而認己○係基於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證人即112年12月3日進行體檢之醫師證明己○體檢時之身心狀況及是否對外求救,另傳喚證人戴嘉勳、林榜鴻警員證明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並請求鑑定己○有無心智缺陷(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二第252頁,本院卷三第21頁),惟己○因工作因素而未第一時間對外求救,已如前述;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己○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減述筆錄之誤載,已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4月29日栗警偵字第11200301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且警員戴嘉勳未曾對己○製作警詢筆錄及案件概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9月5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200363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見本案並無己○警詢筆錄至為明確;

且己○存有心智缺陷一節,業如前述,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為強制性交、猥褻後,復以陰莖在己○陰道外摩擦而對己○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對己○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己○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以違反己○意願之方法對己○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己○之性自主權,對己○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創傷,影響己○身心健全發展,固無足取,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認罪,復於審判中與己○及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45萬元之義務,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190、24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己○所受損害,故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身為己○之前就讀學校之輔導員,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己○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己○為找工作尋求其協助之機會,違反己○意願而對己○為前述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己○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已認罪,但於審理中僅坦承客觀行為,飾詞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己○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之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碩士肄業、須扶養脊椎受傷而行動不便之母親、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2日內藉同一機會以相似手法對同一被害人犯2次強制性交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2台,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