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原易,1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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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昶賢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馮昶賢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通緝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復有反覆實施竊盜案件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111年9月29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應無影響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虞,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均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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