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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林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具 保 人 傅冠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冠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瀚林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傅冠詠繳納後,將之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偵6431卷第251頁至252頁)。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庭,復命警拘提未獲,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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