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原訴,21,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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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樹山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後應補充「為成年人,明知朱○賢為未成年人(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

第4行之「不得非法轉讓」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

第5行之「即」應更正為「及」;

第6至7行之「(年籍詳卷),而完成交易(交易細節詳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共3次(轉讓方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之「交易方式」應更正為「轉讓方式」;

編號1、2之「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以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編號1、3之「販賣」均應更正為「原價轉讓」、「,完成毒品交易」均應予刪除;

編號2之「提供」應更正為「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而完成毒品交易」應予刪除;

編號3之「聯繫交易事宜後」均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聯絡後」。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以原價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賢時,其等分別為成年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7、127頁),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

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琨詠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徐琨詠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應擇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雖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朱○賢(見偵卷第67頁),仍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同條例第6至8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方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陳稱:毒品來源係「阿德」之巫明德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本院卷第100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德」或巫明德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苗檢松黃110偵5209字第1119019313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8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10021764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13頁)。

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已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搭鷹架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用與朱○賢、徐琨詠聯絡,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係供本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5百元、1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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