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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嫻
林芮竹
楊恩慈
余尚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6464、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己○○、丑○○、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丙○○、巳○○、乙○○、趙伯榮、涂錦明、王伯峯(下合稱丙○○等6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丙○○、巳○○、乙○○、趙伯榮部分)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涂錦明、王伯峯部分)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戊○○、壬○○、辛○○、吳建龍、寅○○,下合稱戊○○等5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丙○○、巳○○、乙○○、趙伯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涂錦明、王伯峯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
「本案」之被告係丙○○等6人,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午○○、己○○、丑○○、甲○○均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丙○○等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戊○○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午○○、己○○、丑○○、甲○○於109年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分別與庚○○、賴俊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之人(即癸○○、卯○○、未○○、辰○○,以上為己○○、丑○○被訴部分;
另編號2、3依其備註欄說明,顯然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人(即丁○○、子○○,以上為午○○被訴部分)、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人(即丁○○,以上為甲○○被訴部分)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是本件就被告午○○、己○○、丑○○、甲○○部分之追加起訴,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本案」之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兩案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被告或犯罪事實具相牽連關係,本件就被告午○○、己○○、丑○○、甲○○部分之追加起訴,既與「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於法不合,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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