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原訴,3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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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 二、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
  5.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10.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14.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15.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16. 四、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17.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18.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19. 七、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20.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遭徒手毆打
  22.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3.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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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良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彭兆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UP-063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因與丙○○駕駛並搭載其兄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苗栗縣大湖鄉銅鑼農機行旁,強行停駛在丙○○所駕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己○○,少年林○楷、邱○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NLZ-6095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乙○○以不詳方式聯絡到場,並知悉上開行車糾紛而與丙○○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甲○○、戊○○、己○○,少年林○楷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丙○○拉至旁邊空地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出手毆打其頭部,戊○○、己○○、林○楷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前額、前頸部、後背、兩側臀部、兩側手肘、兩側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其後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林○楷、邱○瑜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庚○○於偵查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證人即少年林○楷、邱○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1、75至106、196至198、207至211頁;

本院卷一第207至299頁),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119至141頁)。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

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己○○、少年林○楷係於下午4時15分許在道路旁空地(即一般民眾行經期間及範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告訴人丙○○而下手實施強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顯足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而實際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即非僅有波及周遭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且已達危害附近民眾安寧秩序之程度。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己○○、少年林○楷就下手實施強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楷於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等於審理中均陳稱:因打工才認識林○楷,認識不到3個月,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林○楷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已生危害,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600千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如見本院卷二第5至6、35頁),暨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運輸業、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月薪約35,0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本院卷二第2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遭徒手毆打,致受有左前額、前頸部、後背、兩側臀部、兩側手肘、兩側腳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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