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間為男女
- 二、案經黎豐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 一、告訴人黎豐森(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 二、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戊○○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 肆、沒收
-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 二、查本案款項業經甲○○交付所屬集團上游乙節,核與詐欺車手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參與本案集團後,並擔任集團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之偵查自白、戊○○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招募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 二、被訴對告訴人周添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 三、被訴追加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周添旺(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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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第37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戊○○、甲○○於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丁○○與戊○○則擔任監督甲○○取款之角色。
嗣丁○○、戊○○與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黎豐森,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黎豐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放置90萬元現金,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甲○○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後,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則與戊○○共同駕駛車牌號碼AXE-0557號自用小客車,監看甲○○上開取款、放置現金過程,並搭載甲○○離去。
二、案經黎豐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黎豐森、證人巫陞泯及彭廷瑞,與共同被告即共犯(下稱共同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告訴人黎豐森(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共同被告甲○○、戊○○共同犯上開犯行(見本院原訴22卷《下稱本院卷》卷1第73、133、245、247頁,本院卷2第141、171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見偵3789卷第39至47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74、134、245頁,本院卷2第32頁),及告訴人黎豐森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789卷第73至78頁)、證人巫陞泯、彭廷瑞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120卷第65至69頁,偵3789卷第79至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單、頭份國中校門口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AXE-05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789卷第101、115至119、121至1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又本案係由甲○○負責取款、被告及戊○○負責監視,可見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
而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黎豐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黎豐森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甲○○面交取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屬明確。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戊○○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又上開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黎豐森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黎豐森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督車手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曾經通緝後方到案,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181頁),並參酌告訴人黎豐森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376至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二、查本案款項業經甲○○交付所屬集團上游乙節,核與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監督者並未接觸款項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對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不予沒收報酬及詐欺款項。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參與本案集團後,並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甲○○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之偵查自白、戊○○之偵查供述、被告之偵查及本院供述等件,並主張依證人許瑋真第1次審理結證,應可補強甲○○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招募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戊○○在微信上面看到工作,介紹給甲○○,我沒有甲○○的任何聯絡方式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
況共同被告戊○○已於偵訊供稱:是我把微信的工作訊息提供給甲○○等語(見偵12728卷第69頁),並於本院供述:我介紹甲○○加入「小黑」,沒有報酬,我只是幫忙甲○○,因為他說他欠債、需要很多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第32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戊○○是我認識2年多的朋友,我跟戊○○說我缺錢,她說她男友即被告有一份不錯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等語相符(見偵22312卷第101頁),可見甲○○指證之介紹人為戊○○,而非被告,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事前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附此說明。
㈡至證人丙○○固於本院第1次具結證述:9月1日跟甲○○一起工作才認識,工作前1、2天就會先住,但確切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至358頁)。
然被告並未於上開審理程序到庭,檢察官亦僅聲請就共同被告戊○○之部分為審理,本院遂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並未提示該次筆錄予檢察官及被告,是上開證述縱有提及被告之部分,因被告並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第2次具結證述:110年9月1日跟甲○○配合收款的工作是被告介紹的,被告當天用電話跟我說會跟這個男生一起做事,然後會有另外一個人,也是上頭,是「小黑」,打電話叫我坐去桃園火車站;
我沒見過「小黑」,他應該就是算上頭吧;
110年9月1日與甲○○配合的前1、2天,我沒有跟甲○○住在同一個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1頁),則依證人丙○○之第2次審理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甲○○共同為另案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不足證明甲○○係事前經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被訴對告訴人周添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甲○○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周添旺,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25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周添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變電箱放置25萬元現金,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甲○○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後,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則與戊○○共同監看甲○○上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於偵查之自白、告訴人周添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巫陞泯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件,並主張依證人丙○○第1次審理結證,應可補強甲○○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沒有監視甲○○取款等語。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告訴人周添旺因遭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予前往取款之車手即甲○○等情,固據告訴人周添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120卷第59至63頁),且與甲○○之偵查供述(見偵3120卷第33至39、143至149頁)、證人巫陞泯、蘇文俊之偵查證述(見偵3120卷第65至69、79至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120卷第95、97至105、111至121頁),堪以認定。
2.然甲○○於警詢係供稱:我是戊○○介紹進詐欺集團的,但指示我取款的不是戊○○(見偵3120卷第37頁);
且於檢事官詢問時亦僅供稱:當天指示我至頭份取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戊○○跟丁○○是車手頭,是戊○○介紹我工作的,她說丁○○那邊有撿包裹的工作,我就把電話給她,就有人來聯絡我等語(見偵3120卷第147至148頁),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視其取款之行為,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合先說明。
3.而證人丙○○第1次審理結證,因未經被告在庭,未能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已如前述。
又證人丙○○於本院第2次具結證述,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甲○○共同為另案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該次犯行已在本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10年8月30日上午)之後,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丙○○就本次犯行有何參與行為,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丙○○與本次犯行有何關聯,是自難僅以丙○○第2次審理結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被訴追加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甲○○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前後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向乙○○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要匯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後,戊○○隨即於110年9月9日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廣場前,交付3,000元給甲○○,要求甲○○於翌(10)日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再依照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正義路交岔路口,收取乙○○所交付之新臺幣85萬元,甲○○得手後隨即依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之某廁所內;
被告則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撥打公機給甲○○,指示其於翌(15)日再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取款,甲○○依被告指示南下高雄後,再由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乙○○收取62萬5,000元,甲○○得手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某廁所內,均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將甲○○所放置之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於偵查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起訴書及雄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書等件,並主張依證人許瑋真第1次審理結證,應可補強甲○○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甲○○,我也不知道甲○○有去高雄找乙○○這件事情等語。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
2.查甲○○固然於警詢供稱:指示我去高雄取款的人是丁○○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號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丁○○第1次工作是9月10日;
9月14日丁○○打工機給我,叫我再去高雄一趟,9月15日到高雄是另一名女子打給我,叫我到一樣的地點跟同一位阿婆再拿包裹,拿到後製造斷點等語(見偵22312卷第101頁),然上開證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檢察官偵訊時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真實性,是否可信,本屬有疑;
況甲○○為本案共犯,其證述尚須補強證據,然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起訴書及雄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書等件,均僅能證明甲○○取款之過程,尚難做為甲○○證述關於被告有撥打電話指示甲○○乙節之補強證據。
3.而證人丙○○第1次審理結證,因未經被告在庭,未能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仍如前述。
又證人丙○○於本院第2次具結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甲○○共同為另案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丙○○就本次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有何參與行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丙○○與本次犯行有何關聯,是自難僅以丙○○與甲○○共同犯另案110年9月1日之時間在本次犯行時間之前,即認得以補強甲○○之證述。
從而,甲○○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周添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追加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告訴人乙○○部分)、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固請求調查其與證人丙○○的對話記錄,並聲請傳喚蔡宜萍到庭作證等語,然所述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關(見本院卷2第162頁),且該有罪部分業經被告自白,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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