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原訴,7,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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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4. 二、乙○○、「哥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5. 三、乙○○、邱嘉彣(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6. 四、被告明知係其將風欣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7. 五、案經柯進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1.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2.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6.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17.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風欣宜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18. 四、罪數
  19. 五、刑之加重、減輕
  20. 六、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甲○○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邱嘉彣申辦
  2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22. 肆、沒收
  23.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25.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26. 三、經查,被告參與「哥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經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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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燕茹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邱嘉彣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審理中,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其母風欣宜(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得每領款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二、乙○○、「哥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公司旁藉故結識柯進易,向其佯稱因香港保險有問題,欠缺旅費至香港處理、在香港生病、隔離期間出門需保證金、搭車撞倒孕婦需賠償為由,致柯進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2萬元至本案風欣宜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邱嘉彣(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哥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Pairs 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甲○○,向其佯稱可操作「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及邱嘉彣、乙○○以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依指示提領殆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四、被告明知係其將風欣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二詢問室,於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字第3993、4955號案件(被告為風欣宜)時,經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係何人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再次跟你確認,你母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的帳戶提款卡是詐騙集團收水的人交給你,而不是由你母親交給你?)是」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五、案經柯進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95、105、169、209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影卷,下稱第2819號偵卷,第29至32、93至101頁;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93號影卷,下稱第3993號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影卷第13至15頁;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第5603號偵卷,第27至33頁;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102至104、106、221至226;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影卷第60至64、70、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易、甲○○、證人邱嘉彣、風欣宜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

第2819號偵卷第21至24、93至101頁;

第3993號偵卷第12至13、17至同頁反面、26、57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卷,下稱第920號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影卷第60至64、70、74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27至28、34至61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3號影卷第56至59頁;

第920號偵卷第25至36、40、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哥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邱嘉彣(僅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風欣宜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㈠告訴人甲○○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偽證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227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993號偵卷第56頁反面)。

又被告虛偽證述之風欣宜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93、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3993號偵卷第61至62頁)。

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在被告所虛偽陳述之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甲○○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邱嘉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又於偵訊中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另案扣得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58頁),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提領告訴人甲○○部分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5千元(每領款日1千元,於110年1月6、7、8、11、15日提領,共計5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查本案詐得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哥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81號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該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14、57至59頁);

本案則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苗檢松水110偵5603字第111900341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參與「哥哥」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檢察官已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柯進易 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12萬元 風欣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 12萬元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甲○○ 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邱嘉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11萬元 邱嘉彣、乙○○ 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 18,000元 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 15,000元 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13,000元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000元 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00元 風欣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 44萬元 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0、11、13、14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 413,000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17、18、20、21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12萬元 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31000元 110年1月23日上午5時27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 26萬元 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33、34、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告訴人柯進易 (追加起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告訴人甲○○ (起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起訴)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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