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二、庚○○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辛○○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 二、案經丙○○、丁○○、乙○○、寅○○、丑○○、壬○○、子○○、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收受等情,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參、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二、被告辛○○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之犯罪事實,與
- 五、爰審酌被告辛○○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
- 六、被告辛○○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辛○○之
-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辛○○,惟堅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庚○○確
- 七、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移送併辦關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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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圻瑄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惠銘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第4282號、第6959號、第74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不知情之庚○○當日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詐騙份子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騙份子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丁○○、乙○○、寅○○、丑○○、壬○○、子○○、邱虹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161至16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交給己○○,我有向己○○確認說不能非法使用,因為己○○本來就認識很久,所以我就相信他,他之前在大溪賣車的時候也是常聯絡,他老婆的外公前幾天才來找我聊天,才知道部落的人也被騙了好幾本等語(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辛○○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的說詞都一致,就是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宣稱說他線上博弈有贏錢、需要借用帳戶,而己○○自己的帳戶因為有欠國家錢,怕被扣款,所以才要向被告辛○○借,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說被告辛○○把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使用,被告辛○○已提及他跟己○○互動的關係,包括與己○○前妻的岳父、岳母還有舅舅都是跟被告辛○○有僱傭關係還有同事關係,他們的生活往來互動是密切的,再加上被告辛○○覺得當時看己○○所經營的事業,看起來像是不錯的樣子,所以他誤信己○○沒有必要去騙取他人有關於財產犯罪,被告辛○○也有盡到確認這個帳戶借給己○○是不是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證人癸○○於審理時證陳被告辛○○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己○○,被告辛○○說的對,代表證人癸○○確實有印象在檳榔攤裡面被告辛○○曾經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己○○的事情並非子虛烏有,己○○於112年偵緝字722號案件,有跟他的姪兒有關於交付或是借帳戶的情事遭到司法偵查,再加上證人癸○○證陳確實聽到己○○跟親戚朋友很多人去收購或借或騙帳戶,這件事情不但不是子虛烏有,而是真的有發生的情事,根據最高法院新近的見解認為說帳戶交給別人不一定就是具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有些是因為遺失、有些是因為被騙、有些是因為被利用,在目前國內三角詐欺頻繁的狀況下,帳戶被借、被利用、被騙,構成三角詐欺當中的其中一環,其實他有時候可能是被害人,如果檢察官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不法的來源所得跟隱匿有不法原因的連結,不能因為帳戶有交給別人,就認是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但本件被告辛○○並沒有取得任何不法的利益,被告辛○○是因為被騙,好心想要幫別人被利用,不能認為說是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
二、經查: ㈠被告辛○○有於110年7月26日本案帳戶開戶後當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被告庚○○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偵1329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463頁、卷二第17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下稱偵8370卷》第29頁)。
另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第23至27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頁),堪信屬實。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被告辛○○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辛○○曾前去其經營之檳榔攤(本院卷一第421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陳沒有向被告辛○○借用帳戶(本院卷一第418頁),雖證人癸○○有在證人己○○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檳榔攤見過被告辛○○,惟並無法確認是否交付帳戶給己○○,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陳:「(辯護人問:辛○○說你有在場看到他交帳戶跟提款卡給己○○,辛○○的印象跟你剛剛那個印象,你回想一下辛○○說的對嗎?)他說的應該是對的。」
(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惟證人癸○○既無法確認被告辛○○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己○○,如何認定被告辛○○所述為真?是無法以證人癸○○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己○○,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辛○○交付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起訴書記載被告辛○○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己○○,應予更正。
㈣且縱證人己○○有向被告辛○○借用帳戶,惟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名下有郵局帳戶(本院卷一第120頁),為何借用帳戶不能使用郵局帳戶、一定要使用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因為何,被告辛○○卻還特地帶同被告庚○○前去申辦本案帳戶供交付使用(本院卷一第447、460至461頁),均有可疑。
㈤加以被告辛○○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前科,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449頁),並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問:其實你還是有擔心帳戶會不會像以前一樣被拿去做詐欺?)是。」
(本院卷一第458頁),是被告辛○○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辛○○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辛○○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辛○○構成累犯(本院卷二第188頁),而查被告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辛○○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辛○○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辛○○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害人等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辛○○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辛○○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損失,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國中二年級、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辛○○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檳榔攤,透過被告辛○○介紹、搭載,由被告庚○○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辛○○友人己○○使用。
嗣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辛○○之供述、被告庚○○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己○○之臉書擷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辛○○,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不是我本人給他,是辛○○給他,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他交給誰,是後來出事情後才告訴我他交給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有提供帳戶,但是他不知道用途是做為洗錢之用,被告庚○○沒有犯罪之故意;
辛○○跟被告庚○○是繼父跟前妻子的關係,關係相當密切,庚○○當時很難想像而得知說他的繼父辛○○會將他的帳戶拿去做壞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86頁)。
五、經查:㈠被告庚○○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辛○○,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偵1329卷第33頁),被告辛○○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前述。
㈡被告辛○○為被告庚○○之繼父,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被告辛○○、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3、365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庚○○有一段時間常常住在我們檳榔攤,那時候我還有在做烤雞,庚○○也是會幫我烤雞、招呼客人;
庚○○是因為我是他繼父的關係相信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8頁),於偵詢時亦供陳:庚○○會借出帳戶是我的關係等語(偵1329卷第140頁),被告庚○○因被告辛○○為其母親之配偶,其與被告辛○○關係密切,且互動良好,因而信賴被告辛○○,未細問被告辛○○借用帳戶具體緣由,當辛○○要被告庚○○出借帳戶時,被告庚○○即與被告辛○○一同前去開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辛○○,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7至448、451頁),實難認被告庚○○於出借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庚○○部分,因被告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辛○○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間,去電向丙○○佯稱:有外匯可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8日晚上9時9分、10分許 10萬元、 1萬6000元 1.丙○○於警詢之證述(偵8174卷第25至2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74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74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74卷第23頁)。
3.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偵8174卷第45頁)。
4.丙○○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翻拍照片(偵8174卷第49至51頁)。
2 丁○○(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5月間,去電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 5萬元 1.丁○○於警詢之證述(偵8370卷第15至2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70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0卷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70卷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0卷第63頁)。
3 乙○○(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去電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20萬元 1.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329卷第47至4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9卷第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9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9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9卷第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9卷第55至61頁)。
3.詐騙份子提供偽造之金泰資產APP翻拍照片(偵1329卷71至73、85頁)。
4.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偵1329卷第81頁)。
5.乙○○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9卷第87至101頁)。
4 寅○○(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0日,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48萬元 1.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282卷第39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2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2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2卷第91頁)。
3.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4282卷第55頁)。
5 丑○○(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7月8日,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1.丑○○之警詢證述(偵4282卷第93至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2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2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2卷第1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2卷第121頁)。
3.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4282卷第103頁)。
6 甲○○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54、55分許、3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甲○○之警詢證述(偵4282卷第141至1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2卷第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2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82卷第1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2卷第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2卷第159頁)。
3.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4282卷第169、173頁)。
7 壬○○(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壬○○之警詢證述(偵6959卷第25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59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59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59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59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59卷第47頁)。
3.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6959卷第55頁)。
8 子○○(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向子○○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 14萬1100元 1.子○○之警詢證述(偵7488卷第19至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88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88卷第59頁)。
3.子○○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488卷第43至55頁)。
4.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7488卷第57頁)。
9 戊○○(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日,以LINE暱稱「Mark」、「芊芊」、「Steady」與戊○○聯絡,向其佯稱:可提供買賣股票資訊,並教導何時買進何時賣出,並告知可下載「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20萬元 1.戊○○於警詢之證述(偵8238卷第15至20頁)。
2.戊○○與詐騙份子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8238卷第26至36頁)。
3.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238卷第37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38卷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38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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