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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姿吟
被 告 林浩安
林柏諺
田豐華
張書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111年3月4日19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服務人員,向原告謊稱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雖加入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得款項、收水之工作,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3576號、第3665號、第3817號、第3818號提起公訴,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林柏諺僅參與起訴書附表二;
被告林浩安僅參與起訴書附表三;
被告田豐華、張書孟僅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三之犯行(被害人不包括原告陳姿吟),起訴事實固敘及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並未認定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係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
嗣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林家祥、施柏靖與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事實之犯罪行為人或共犯。
是以,原告並非因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亦均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從而,原告對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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