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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意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行政簽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各為0.2公克、0.3公克、共計0.5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而為釋放,故其本案於111年1月29日所實施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因而為行政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各為0.2公克、0.3公克、共計0.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4至35、46至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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