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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侑真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慶雲路與山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0.053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查獲謝侑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4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4頁、第9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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